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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第五章 合伙人会议

第三十六条  合伙人会议由享有表决权的合伙人组成,决定本所的重大事项,是本所的决策机构。

合伙人会议不定期召开,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。经主任或1/3以上合伙

人提议,可召开临时会议。

合伙人会议应制作会议纪要或决议,由出席会议律师签字存档。

第三十七条  合伙人会议须有代表享有表决故出资比例2/3以上有表决权的合伙人参加方能作出决议。

第三十八条  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:

(一)修改合伙人协议及章程;

(二)律师事务所的合并、解散;

(三)选举和罢免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;

(四)批准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、发展规划;

(五)批准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;

(六)批准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;

(七)批准大型固定资产、办公设备的购买和处分;

(八)决定合伙人退伙、除名、保留资格及有关事宜;

(九)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立、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;

(十)撤销、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、不当的行为;

(十一)选举和罢免律师事务所副主任;

(十二)决定专职律师、财务人员的聘用、报酬、解聘及奖惩;

(十三)决定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各部门负责人的人选;

(十四)决定实习人员的接收和管理;

(十五)主任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一般事宜。

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须经代表享有表决权出资比例2/3以上主要合伙人通过方为有效;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须经代表享有表决权出资比例1/2以上合伙人通过方为有效。

第三十九条  合伙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,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行使表决权,委托书中应载明委托事项。

第四十条  合伙人会议经律师事务所通知既不参加,又不委托他人,也不出具书面意见的,视为同意合伙人会议的意见。当赞成和反对票相等时,主任律师有决定权。

第四十一  合伙人对决议承担责任,决议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本所章程,致使本所遭受严重损失的,参与决议律师对本所承担责任,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明确表示反对,记载于会议记录的,该律师可以免责。

第六章 主任、副主任

第四十二条  律师事务所设主任1名,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,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。

第四十三条  主任是享有表决权的合伙人。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,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核、审批机关备案。主任每届任期3年,可连选连任。

第四十四条  主任的职责为:

(一)负责召集本所合伙人会议或全体律师、辅助人员大会,传达上级的指示和有关政策精神,组织政治业务学习,讨论疑难案件;

(二)负责组织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全所律师大会决议,负责各项制度的建立健全与落实;

(三)负责主持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业务质量管理、收益分配管理,负责对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、监督及诚信建设;

(四)负责组织本所律师执行国家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,积极组织并带头参加救灾、助学、助残、法制宣传、法律援助等社会公益活动;

(五)按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;

(六)合伙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。

第四十五条  主任如不履行规定职责,造成管理混乱,或所内违规违纪受到处罚的律师达到1/5以上的,合伙人会议按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更换。

第四十六条  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设副主任,协助主任工作。副主任由主任在享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中提名,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并报审批机关备案。

第四十七条  律师事务所全体人员有权参与本所的民主管理活动,并有权对主任、副主任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。

第七章 律师会议

第四十八条  律师事务所设立全体律师会议,由律师事务所全体执业律师组成,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民主协商机构,商议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宜,包括:

(一)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计划、发展规划、规章制度;

(二)财务管理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;

(三)其他需要全体律师协商的事宜。

第四十九条  全体律师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,由律师事务所全体执业律师参加并制作会议纪要,详细记载有关问题的商议结果,为合伙人会议决议提供参考。

第八章 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

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独立核算、自负盈亏、依法纳税,并执行财政部规定的有关会计制度。

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度,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。

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;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,记帐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;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;低值易耗品一次性摊销;递延资产采用分期摊销。

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以下主要财务管理制度: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;费用报销制度;奖金与财产管理制度;财务审计制度与审批制度,会计凭证、帐簿、报表管理与归档制度等。

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,按期编制月季度会计报表、纳税报表和其他需要上报资料。

第五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。按时清缴各项税款、协会会费、劳动保险及其他应缴款项。

第五十六条 一般合伙人不享有利润分配。有表决权的合伙人的利润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:

 

(一)当年利润在弥补完上年度累计亏损后尚结余方可分配;

(二)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,可以并入本会计年度进行分配;

(三)合伙人对利润分配,除适用本协议第二十条规定外,还可再考虑其他因素进行分配,但后者须以合伙人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为凭;

(四)发生年度亏损,可以用共同基金弥补,不足部分可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。必要时其亏损和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由各自财产承担。

第五十七条  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分配按照《海南省律师协会关于业务收入分配的规定》执行。

第九章 解散与清算

第五十八条  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解散:
(一)合伙人已不足三人,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;
(二)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,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;
(三)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;
(四)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;
(五)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;
(六)法律、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。

第五十九条  律师事务所解散的,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。
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,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清算人。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,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。

第六十条  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,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,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,处理未了结的事务,清理债权债务,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。

六十一  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,对剩余的财产,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。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,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。

六十二  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,合伙人不得执业。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、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,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。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,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。

六十三  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,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,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,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,报原登记机关备案。

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

注销登记,同时将财务帐簿、业务档案、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。

六十四  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。

第十章 附则

六十五 经享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会议通过,可以修改、补充本章程,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。

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的订立、效力、解释、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法律保护和管辖。凡与中国法律法规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协议均视为无效协议。

第六十七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经营过程中的争议、纠纷,应本着平等、互利、协商一致和以事业为重的原则协商解决;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裁决。

本章程经代表享有表决权出资比例100%的合伙人表决通过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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